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5號
TPDM,106,簡,515,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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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穎(原名王美霖、陳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3
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6年度易
字第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10月27 日前某日」更正為「105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前1 、2日」、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王 姿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 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毒品數量 極微,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畢業、 領有○○○○證明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 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60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 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王姿穎(原名陳美霖)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穎(原名陳美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8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被告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覺 有疑,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 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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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