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衍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採尿,而於其褲 子口袋內查獲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塊1袋(驗餘淨重1.76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 陳衍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 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 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05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甫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 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 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經鑑定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62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 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