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福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 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快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