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6號
TPDM,106,簡,416,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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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
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0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賜全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周基清」署名共參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賜全周基清之胞弟,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7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為警查緝毒 品案件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分駐所製作搜 索扣押筆錄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周基清」之姓名,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基 清」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周基清」本人及司法警察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對周賜全查證身分時, 周賜全因見無法掩飾,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偽造署押前,向 警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59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基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以偽簽「周基清」之署名或按 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署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或指印 表示其為「周基清」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 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基清」之署 押,時間均密切接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其 前後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 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周基清」之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四、再被告前於㈠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於8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 字第4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㈤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83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86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87年間,因逃脫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易字第35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8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馬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此稱之)以 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6 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3 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6日 入監服刑,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甫於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偽造署押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分駐所內,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說明案情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3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 ,員警對被告偽造署押之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 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其兄「周基清」之名義接受 攔查及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濟狀況(目前擔任業務,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 狀況(離婚,需扶養父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 於警詢中表示不欲追究(見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周基清」署押(共計署名3枚、指印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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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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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片影像資料查│偽造「周基清」之│下方空白處 │
│ │詢結果 │署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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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周基清」之│⑴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
│ │ │署名2枚、指印2枚│ 1枚、指印1枚) │
│ │ │ │⑵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
│ │ │ │ 名捺印欄(署名1枚、 │
│ │ │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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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