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6號
TPDM,106,簡,39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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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文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偶 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他 人遺失之本件高鐵票侵占入己,更進而佯裝為該票所有人, 致告訴人汪亦恩陷於錯誤,與之互換車票,被告再持所換得 之高鐵票至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換得現金1,400 元,造成告 訴人財產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至為欠缺,所為甚為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侵 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金額並已償還告訴人1,400 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 其所侵占宋宇所遺失之高鐵票,與告訴人所購買之高鐵票互 換後,至高鐵票至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換得現金1,4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償還告訴人,有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1號 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王文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熙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臺北車站1 樓大廳,拾獲宋宇所購買不慎遺失 之高鐵車票(票號:0000000000000 號、149 車次8 車7A對 號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 490元,下稱7A車票)1 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



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同日16時48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高鐵自動售票機前,見汪 亦恩以現金購得高鐵車票(票號:0000000000000 號、149 車次1 車13D 對號座、價值1, 490元,下稱13D 車票)1 張 ,遂向汪亦恩佯稱欲與其互換車票,致汪亦恩陷於錯誤,誤 以為王文熙為7A車票之所有人,而將其所購買13D 車票1 張 ,與王文熙所持7A車票1 張互換,王文熙旋於同日16時59分 許,於臺北車站高鐵售票窗口,辦理13D 車票退票,換得現 金1,490 元。嗣汪亦恩依7A車票所示位置乘車,遭宋宇請求 查票,經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驗後,發現7A車 票確為宋宇所購買,乃要求汪亦恩重新購買高鐵車票(票號 :0000000000000 號、價值1,445 元)1 張以補票,汪亦恩 始悉遭騙。
二、案經汪亦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宋宇、告訴人汪亦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台高法發字第 1050001788號函暨所附7A、13D 、票號0000000000000 號車 票購、退票資料各1 份、車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 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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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