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0號
TPDM,106,簡,39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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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詹三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詹三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詹三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 獲時止,均提供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 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 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 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 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200元,則分係賭客鄭春雄(4,800元)、黃春喜(2,600 元)、王敏安謝文福所有(各400元),有渠等陳述可參 (見偵卷第7、9、11、13頁),故此部分賭資顯非被告所有 ,即與上揭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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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