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志民
李承龍
張秀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北秩字第
26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0532439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志民、李承龍、張秀葉於民國105年 1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凱撒飯店2樓咖啡廳內,因不滿陳浩天、周浩輝談論之議 題,抗告人張志民、李承龍、張秀葉即以水杯潑水、徒手揮 拳毆打抓推被害人陳浩天、周浩輝,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認抗告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各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基本立場係認同臺灣之本地住民可以盡 興談論統獨,惟堅決反對外地人來臺鼓吹分裂國土。當天因 陳浩天及周浩輝在飯店內談及在臺鼓吹台獨之情事,觸及伊 之顧忌,遂以理性回應,並無不法。又事發地點為凱薩飯店 ,為私人場所而非公共場所,與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要件 不符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等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凱撒飯店2樓咖啡廳內等情 ,惟辯稱伊等堅決反對外地人鼓吹分裂國土,受害人在餐 廳鼓吹台獨,處及禁忌,伊等理性反應,沒有不法。伊等 當時所處凱撒飯店之私人場所並非公家場合云云,而否認 施暴行之情事。惟證人邱晉芛於警詢證述:伊於於105年 1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凱撒飯店2樓咖啡廳內,李承龍先問對方為什麼罵人
,雙方就開始爭執,...這些人就一陣混亂,互相拉扯, 張志民、李承龍有揮手作勢要毆打陳浩天、周浩輝,因為 中間的人被隔開,所以沒有打到等語,又受害人周浩輝於 陳述狀表示:當天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凱撒 飯店2樓咖啡廳接受採訪,談論香港社會民主之議題,受 訪過程中,有愛國同心會之女子側錄,待採訪結束後,準 備離開飯店時,忽遭愛國同心會之人士攻擊,陳浩天的左 手腕遭抓傷、左手臂遭胡椒罐砸傷及後腦杓、左耳遭雨傘 襲擊、周浩輝頭部遭拳頭毆打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事發過 程之錄影截圖10張、現場照片6張及蒐證光碟(檔名為000 33.MTS之影片檔)均相符合,是抗告人張志民、李承龍、 張秀葉確有在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應堪認定。(二)抗告人雖辯稱其不容許他人鼓吹台獨及凱撒飯店之咖啡廳 並非公開場合云云,然查:凱撒飯店之咖啡廳,為不特定 人均可在此出入消費之場所,自屬公開場所,而陳浩天、 周浩輝在此自可自由發表言論,倘對其言論有不滿或理念 立場不合之處,應當循正常合理管道溝通,是抗告人等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職是,原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移送事實,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情事,而各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 額亦稱妥適,抗告人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