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登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5715 、1689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
簡字第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9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通 譯 曾瑜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苗登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苗登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毆打同時,向連健安恫 嚇以:不會讓你好過;永遠知道記得、認識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連健安,致生危害於連健安之安全。嗣經連 健安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9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黃芝凌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