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登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5715 、1689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
簡字第2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登雄欲承作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號之「鴻禧帝寶」建案工程,因知悉該工程由連健 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駿盛水電行承作,竟於民國105 年1 月 27日下午3 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徒手毆打連健安頭部,致連健安 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健安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8,000 元,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 第19、20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