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7號
TPDM,106,易,20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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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圓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
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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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