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號
TPDM,106,易,2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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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珠單娟娟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城中 發展中心(下稱城中發展中心)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單娟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8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中),經員警到場 處理後,鄭明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長」、「流氓 家長」等語辱罵單娟娟,足以貶損單娟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
二、案經單娟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之言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件不是最粗鄙 的言語亦不是向特定人辱罵,伊是向員警說被告訴人傷害之 過程,其中「惡質家長」、「流氓家長」是形容詞,當時因 為告訴人對伊辱罵、追打所以心生畏懼,腦海可用的詞彙有 限,並非刻意挑用。且前揭用語平日可在廣播電視、報章雜 誌中聽聞,可見未達粗鄙。伊自始至終是向員警說話並非向 告訴人說話,並非當眾對告訴人罵,告訴人當眾追打伊已自 損人格身價,他已經自取其辱,伊沒有罵他的必要,員警瞭 解後亦提醒伊勿用「流氓家長」一詞,伊也未再提及,可見 伊並無故意。告訴人對伊傷害已經有罪判決,又對伊提公然 侮辱之誣告,實在欺人太甚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明珠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之言詞等情, 除據告訴人單娟娟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外(105年度 偵字19321號卷第4至5頁、第15至15頁背面,105年度偵字 第15160號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背面),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當日城中發展中心之監視器內容為:「影片檔案長 度為3分鐘:影片開始至2:56處,係畫面左方之員警與畫 面右方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間之交談,內容大致為員警向 其解釋刑事訴訟程序等。影片2:57處起,畫面右方身穿 綠色上衣之女子面對員警但右手舉起指向告訴人(即員警 後方身穿銀灰色上衣之女子)處,說『就是有這種惡質的 家長』、『流氓家長』。」,有該監視器光碟及本院106 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1頁背面),而被告辯稱當日說「惡質家長」、「流氓 家長」並非向告訴人所說而係向員警所說,惟自該光碟畫 面可清楚看出當日被告手指向告訴人處,可知被告之意圖 為讓不特定人知曉該等言語所述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鄭明珠雖辯稱事出有因,乃因告訴人之其他言行始為 相關言論,所述並非侮辱言詞云云。惟:
1.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地點在城中發展中心之大廳,係進出該處之 人員、訪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自明。
2.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被 告鄭明珠雖係因告訴人對之爭執而起,然此部分僅為犯罪 動機,其「流氓家長」、「惡質家長」等語,而上開二字 帶有指摘他人為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士之意,是該等言 詞自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 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被告於城中發展中心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稱上開等語,在大廈公共 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使在場 之人聽聞之音量,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明珠公然謾罵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 辱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對城中中心教保員之態度及後續之爭執,竟不思尋求 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行侮辱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退休在 家照顧小孩,目前退休金一個月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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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