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偉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 ,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 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華偉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應執行5萬元,緩刑3年 ,於105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前 之104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而故意 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 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 ,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固非可取,惟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 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 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前 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 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