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22號
TPDM,106,審訴緝,2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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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錦輝陳健偉(業經本院以80年度上 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 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11月14日以80年 度台上字第5279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 80年1月19日,在香港彌敦福陞閣餐廳,由麥錦輝持變偽 造之新臺幣伍佰元鈔十餘張予陳健偉,隨即由陳健偉返臺, 連續自8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1 月23日起至25日止)止,在不詳時地及臺北市華西街加油站 旁,以零購雜物、檳榔等方式行使,嗣於80年2月25日(起 訴書誤載為1月25日)下午3時30分,向陳敏雪購買檳榔時, 為陳女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紙幣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麥錦輝經檢察 官起訴並認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達5年即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 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相較之下,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2月2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 第196條第1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 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 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 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0年2月2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0年3 月18日提起公訴,於80年4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0年5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 4777號卷、本院80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等卷內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0年2月2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0年2月2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0年5月14日期間共2月又18日,扣 除檢察官80年3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80年4月16日繫屬法院前 之2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5年4月1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增訂 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 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 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為之。」,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 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 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 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又違 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 並無處罰持有偽造貨幣之罪,則偽造之新台幣自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因前開犯罪所用之偽造紙幣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從而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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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