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9號
TPDM,106,審訴,9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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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詩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1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11日17時37分 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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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詩民於警詢時│被告有於105年11月11日17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
│ │ │驗,且其對驗尿程序無意見│
│ │ │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物品清單、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1059│ │
│ │4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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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