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10號
TPDM,106,審簡,51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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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7
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儲 字第1050084758 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15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 趙琳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5 張(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同上偵卷第25頁)」 、「被告胡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3478號卷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林家羽施 以詐術非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卷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 內容,給付告訴人5,000 元,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



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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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