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
9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國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翡翠飾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謝國興佯稱」,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金國富向謝 國興佯稱」;第8至10行「金國富預先安排而與其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自門內走出來接待 ,金國富向謝國興佯稱該女子為該鑑定公司老闆之千金」應 更正為「金國富預先安排『小鳳』自門內走出接待,金國富 並向謝國興佯稱『小鳳』為該鑑定公司老闆之千金」;第12 行、第13行、第17行之「該女子」均應更正為「『小鳳』」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65頁反面)」、「告訴人謝國興 所提出之翡翠飾品清單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 財物,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告訴人遭詐取翡翠飾品數 量高達20件,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後已將 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翡翠飾品寄還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達成和解( 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71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陸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獨居 ,目前從事徵信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700 萬元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 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 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1.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翡翠飾品, 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物,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 ),本院審酌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係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之立法意旨,以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與實際上有無賠償被害人,係屬二事等節,縱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既未賠償分文,要難認被告犯本 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適用 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翡翠飾品自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翡翠飾品並 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則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另被告如已 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時,則不予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併此敘明。
2.至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翡翠飾 品,固亦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物,惟此等翡翠 飾品,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寄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既已將該等 翡翠飾品歸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倘若就此等翡翠飾品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國富應給付謝國興新臺幣柒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外再分別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
│編號│翡翠飾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天然高冰飄花翡翠貴妃手鐲1件 │
├──┼────────────────────────┤
│ 二 │高冰種飄花翡翠手鐲1件 │
├──┼────────────────────────┤
│ 三 │天然翡翠糯種花青手鐲1件 │
├──┼────────────────────────┤
│ 四 │天然翡翠糯種花青手鐲1件 │
├──┼────────────────────────┤
│ 五 │高冰木拿種翡翠蛋面配鑽石兩用款(戒指&吊墜)1件 │
├──┼────────────────────────┤
│ 六 │天然陽綠翡翠蛋面配鑽石兩用款(戒指&吊墜)1件 │
├──┼────────────────────────┤
│ 七 │天然高冰花形翡翠蛋面配鑽石戒指1件 │
├──┼────────────────────────┤
│ 八 │天然高冰翡翠蛋面配鑽石兩用款(戒指&吊墜)1件 │
├──┼────────────────────────┤
│ 九 │天然正陽綠泛光翡翠蛋面配鑽石戒指1件 │
├──┼────────────────────────┤
│ 十 │天然正陽綠翡翠蛋面配鑽石戒指1件 │
├──┼────────────────────────┤
│十一│天然正陽綠翡翠蛋面配鑽石戒指1件 │
├──┼────────────────────────┤
│十二│天然糯冰種花青「年年有餘」玉珮1件 │
├──┼────────────────────────┤
│十三│天然冰花青種豌豆玉豆珮1件 │
├──┼────────────────────────┤
│十四│天然高冰翡翠蛋面配鑽石戒指1件 │
├──┼────────────────────────┤
│十五│老坑玻璃種翡翠「節節高升」配鑽石吊墜1件 │
├──┼────────────────────────┤
│十六│老坑玻璃種翡翠葉形配鑽石吊墜1件 │
├──┼────────────────────────┤
│十七│老坑玻璃種翡翠如意配鑽石吊墜1件 │
├──┼────────────────────────┤
│十八│老坑玻璃種翡翠觀音配鑽石吊墜1件 │
├──┼────────────────────────┤
│十九│老坑玻璃種翡翠觀音配鑽石吊墜1件 │
├──┼────────────────────────┤
│二十│天然紅翡翠如意吊墜1件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金國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五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前在桃園市與謝國興商談20件翡翠飾品買賣生意,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謝國興佯稱 如該20件翡翠飾品經鑑定為A貨,伊在大陸的公司願以新臺 幣(下同)1050萬元買下,致謝國興信以為真,而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攜帶該20件翡翠飾品,偕金國 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8樓「中國寶石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鑑定公司)欲進行鑑定。至中國 寶石鑑定公司門口後,金國富預先安排而與其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自門內走出來接待,金 國富向謝國興佯稱該女子為該鑑定公司老闆之千金,可代為 處理鑑定事宜,渠2人可先去咖啡廳等待結果,謝國興不疑 ,將該20件翡翠飾品交與該女子後即與金國富一同至咖啡廳 等候結果。該女子進入中國寶石鑑定公司後未幾,未委託進 行鑑定即帶著該批翡翠飾品離開,嗣金國富在咖啡廳接到電 話,告知謝國興鑑定已做好,即佯作要一同前往鑑定公司取 件,至樓下時,金國富藉詞要在樓下抽菸後再上樓,支使謝 國興先上樓拿報告,嗣謝國興發現該女子不在公司內而追下 樓時,發現金國富已逃離現場,至此方知受騙。二、案經謝國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即證人金國富之證│坦承取得前開20件翡翠飾│
│ │述 │品,並已售出其中8件, │
│ │ │得款192萬元。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謝國興之│犯罪事實全部 │
│ │證述 │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書寫│ │
│ │之協議書照片 │ │
├──┼──────────┤ │
│ 4 │案發處金國富與該女子│ │
│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件翡翠飾品,除經 告訴人自陳被告已寄還與告訴人之6件飾品外,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進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