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馨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439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怡馨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怡馨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輕度身心障礙、持續性 憂鬱症、左耳聽障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因本案分別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2,179元、158元、 9,190元(計算式:5,540+3,650=9,190),惟被告既業與全體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實際賠償1萬元、1萬元、8,000元, 爰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第38-2條第2項欠缺重要性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沈怡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屈臣氏崇光分店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奇幻多彩雙周拋型隱形眼鏡1盒、 好菌酵素2盒(價值為新臺幣2179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 帶之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二、案經王貴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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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沈怡馨於偵查中供述│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頭│
│ │ │戴帽、戴口罩女子為被告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貴珍│證明擺設在屈臣氏崇光分店│
│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陳列架上之前開物品遭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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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資料│證明被告拿取前開隱形眼鏡│
│ │ │時,先行拆開外包裝,再將│
│ │ │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並│
│ │ │於拿取好菌酵素後,置於隨│
│ │ │身手提袋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
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沈怡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校園分店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人生浣腸2盒【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58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攜帶 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
(二)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2樓之GNC保健食品專櫃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益菌群75B膠囊食品PC 、綠蔬粉各1盒(總價值為5,540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 之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三)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前開GNC保健食品專櫃 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 益菌群75B膠囊食品PC1盒(總價值為3,650元),並將之藏 放於所攜帶之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 而得手。嗣經前開GNC保健食品專櫃副店長林世強於106年1 月23日察覺沈怡馨為同年月17日竊取店內物品之人,並發現 沈怡馨該日亦有竊取店內物品,並於沈怡馨離開專櫃後,上 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屈臣氏校園分店門市主任張俊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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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沈怡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所攝錄之│
│ │中之供述 │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原、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即被害人林世強於警詢│ │
│ │時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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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 │ │
├──┼───────────┼────────────┤
│ 4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
│ │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 │細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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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等│三)所載時、地,竊取益菌│
│ │資料 │群75B膠囊食品PC1盒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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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所涉 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公 訴,現為貴院(癸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7號案審理中之 案件,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再有竊盜 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 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