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33號
KSDM,106,審訴緝,3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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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549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玉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玉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接續執 行徒刑,嗣於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 犯)。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84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路與新



盛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12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5 年4 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 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公克、 檢驗後淨重0.0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 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4 年12 月16日19時15分許警詢時,雖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施海洛因之犯行,固有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882200 號警卷第 1 頁反面至第2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因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雄院和 刑丑緝字第0632號通緝,嗣於106 年5 月8 日為警緝獲歸案 ,有本院上開通緝稿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卷第46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 緝字第33號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 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 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 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 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如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該醫院10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16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卷第16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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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