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送達代收人 黃延偉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七百二十三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折合銀元
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點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二百四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七百
二十九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七百二十三元,尚欠新台幣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號
送達代收人 黃延偉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九巷二十七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黃延偉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九巷二十七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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