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70號
TPDM,106,審簡,470,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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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寶玉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施寶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施寶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施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長期罹患失智症而屬重度精神障礙,堪認其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 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於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周秉文亦已領回 遭竊之金錢(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 還領據),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 身心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9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95號
被 告 王施寶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鄭國照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施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趁周秉文雙手拿菜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接近周秉文 而徒手竊取其置於右後褲袋之皮夾,得手後即將周秉文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取出,適因該只皮夾綁有鐵 鍊連接周秉文腰側衣物,周秉文感受鐵鍊扯動,回頭發覺王 施寶玉手持其現金2500元而知遭竊。嗣員警據報到場,扣得 上開2500元(已發還周秉文),始為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施寶玉偵查中之供│坦承拿取周秉文皮夾內現金│
│ │述 │2500元之實,惟否認犯行,│
│ │ │辯稱:係周秉文問其膝蓋會│
│ │ │不會痠後,拿此2500元要伊│
│ │ │去看醫生等語。 │
├──┼───────────┼────────────┤
│ 2 │證人周秉文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實。 │
│ │ │ │
├──┼───────────┼────────────┤
│ 3 │在場證人即周秉文之子周│佐證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
│ │德潤之證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上開犯罪實。 │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發還領據及現金2500元之│ │
│ │相片5張。 │ │
└──┴───────────┴────────────┘
二、核被告王施寶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查被告前經精神鑑定,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其辯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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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