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煥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 字第18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 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2 月 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胡煥昌並因該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 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 ,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 1日下午2時11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路與景平路口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煥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卷第9至11頁,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9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540號卷第
20至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18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 以8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 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 89年2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 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 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