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0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證據名稱「被告甲○○手 機Line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1 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 」應更正為:「被告手機WeChat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1 片與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賺取所得,所為誠屬非是; 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終 於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 擔任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雖未 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訴卷第21頁至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 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至扣案之 其餘2 支手機,均非被告所有,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 召集團,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 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 」之接送工作。嗣甲○○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5時許,依 前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與應召女子龔薇菱聯繫,駕車前往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市民大道附近之7-11搭載龔薇菱, 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之探情汽車旅館,由龔 薇菱進入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易,並取得新臺幣6千元之性 交易所得。其後再由甲○○駕車搭載龔薇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假日飯店,由龔薇菱進入飯店與喬裝 嫖客之員警黃博晟從事性交易,惟遭黃博晟藉故拒卻,龔薇 菱於假日飯店外搭乘甲○○之自小客車欲離開時,即遭埋伏 員警查獲,並扣得手機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證│
│ │中之供述 │人龔薇菱至探情汽車旅館與│
│ │ │假日飯店,並於探情汽車旅│
│ │ │館下等候40至50分鐘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應召女子龔薇菱於│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經真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姐之成│
│ │ │男女子指示,由被告搭載,│
│ │ │前往探情汽車旅館、假日飯│
│ │ │店從事性交易,其中探情汽│
│ │ │車旅館取得性交易所得6千 │
│ │ │元,性交易所得需與大姐拆│
│ │ │帳,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大│
│ │ │姐之事實。 │
├──┼───────────┼────────────┤
│ 3 │員警黃博晟之職務報告1 │1、證人龔薇菱係透過應召 │
│ │份、員警與應召業者之電│ 集團媒介從事性交易之 │
│ │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事實。 │
│ │、員警與到場應召小姐之│2、被告搭載證人龔薇菱至 │
│ │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 上開飯店之事實。 │
│ │份、被告手機Line語音訊│3、被告係受應召集團中真 │
│ │息之錄音光碟1片與檢察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
│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八 │ 杰與星巴客之成年男子 │
│ │大茶訊魚訊論譠網頁畫面│ 指示,而擔任馬伕之工 │
│ │4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 作,搭載證人龔薇菱從 │
│ │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扣案手機照片2幀、扣 │ │
│ │案手機4支 │ │
└──┴───────────┴────────────┘
二、按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