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48號
TPDM,106,審簡,448,2017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易字第2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殘渣袋貳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 殘渣袋2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 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214號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3928號),鑑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 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04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



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 第593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56頁、第61頁),復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5 張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 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 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 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4公克,驗餘 淨重1.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殘渣袋2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