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丁
邱坤福
翁瑞河
張昌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坤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昌良、翁瑞河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丁、邱坤 福、張昌良、翁瑞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黃進丁、邱坤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其等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迄105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分 別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就上揭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張昌良、翁瑞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其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翁瑞河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66條之幫助賭博罪等語,惟被告翁瑞河既係實際 實行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實際簽賭之人,故其應屬正犯 ,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坤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生危害、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進丁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進丁、邱 坤福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375元,為 被告黃進丁因本案犯行單獨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進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張昌良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昌良、翁瑞河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70,100元,為被告邱坤福所 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進丁、邱坤福於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該 科刑範圍(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 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黃進丁、邱坤福 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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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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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鏡頭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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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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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擋牌通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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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多號互碰計算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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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39長期限牌通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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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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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注單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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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彩注對照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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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話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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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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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簽注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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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賭資 │14,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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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70,100元(邱坤福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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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動電話 │1支(三星廠牌、門號 │
│ │ │0000000000)(黃進丁所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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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簽注單 │1張(張昌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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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黃進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坤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96巷1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瑞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450號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昌良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黃進丁猶不知悔改,竟與邱坤福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由黃進丁提供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飄香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台 灣今彩539」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薪資,僱用邱坤福在現場負責 接受賭客下注及代收賭金,其賭博方式,共39個號碼,賭客 每簽選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一注,需繳賭資80元、簽選三 星(即簽注3個號碼)一注,需繳賭資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 星」及「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及5萬6,000元 ,並向黃進丁領取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黃進丁 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邱坤福並將每日所 收取共約5、6千元之賭金交予黃進丁。嗣張昌良、翁瑞河分 別基於賭博、幫助賭博之犯意,由張昌良請託翁瑞河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飄香清茶館上址,向邱坤 福簽注1,520元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院核發之105年聲搜 字001587號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 頭1支、螢幕1台、六合彩檔牌通知1張、多號互碰計算表2張 、539長期限牌通知1張、計算機1台、簽注單3本、彩注對照 簿1本、電話簿2本、監視器主機1台、簽注單1張、賭資14,3 75元,70,100元(邱坤福所有),行動電話1支(黃進丁所 有、三星廠牌,含門號卡000 0000000號1張),簽注單1張 (張昌良所有)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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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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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進丁之供述 │被告黃進丁否認供給飄香清│
│ │ │茶館上址為簽注站、或與被│
│ │ │告邱坤福共同經營該簽注站│
│ │ │、或與賭客賭博今彩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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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邱坤福之供述及警詢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碟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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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翁瑞河之供述 │被告翁瑞河於105年11月11 │
│ │ │日下午4時20分許,幫助被 │
│ │ │告張昌良向上開簽注站填寫│
│ │ │簽單下注今彩539一注,並 │
│ │ │將賭金1,520交付與當時在 │
│ │ │該簽注站泡茶之被告邱坤福│
│ │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
│ │ │艋舺公園將簽注單交與被告│
│ │ │張昌良時,為警當場查獲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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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張昌良之供述 │被告張昌良於105年11月11 │
│ │ │日下午在艋舺公園將1,520 │
│ │ │元交付被告翁瑞河,請被告│
│ │ │翁瑞河代為簽注今彩539, │
│ │ │被告翁瑞河簽注後將簽注單│
│ │ │交與被告張昌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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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鄭氏芳玉(另為不│被告黃進丁係飄香清茶館之│
│ │訴處分)之供述 │負責人,被告黃進丁僱請鄭│
│ │ │氏芳玉在飄香清茶館從事打│
│ │ │掃、泡茶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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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1支、螢幕1台、│全部犯罪事實。 │
│ │六合彩檔牌通知1張、多號 │ │
│ │互碰計算表2張、539長期限│ │
│ │牌通知1張、計算機1台、簽│ │
│ │注單3本、彩注對照簿1本、│ │
│ │電話簿2本、監視器主機1台│ │
│ │、簽注單1張、賭資14, 375│ │
│ │元、70,100元(被告邱坤福│ │
│ │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 │ │
│ │告黃進丁所有,三星廠牌,│ │
│ │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張 │ │
│ │),簽注單1張(被告張昌 │ │
│ │良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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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進丁與邱坤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張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被告翁瑞河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黃進丁與邱坤福自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11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進丁與邱坤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上開各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 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14,375元、70,1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黃進丁、邱坤 福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