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相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所為3次相姦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書指被告3次犯行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 家庭生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