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乙○○即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H七-七四八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方向 二十七號前,因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載客,致其後由訴外人曾尚晟所騎車號為H V五-七七三號重機車、謝啟明所騎車號為AZC-九九五號重機車及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為五M-三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車禍,致原告 之汽車發生車損,經送修三日,修復費用總計貳萬肆仟貳佰元(工資壹萬陸仟捌 佰元,零件柒仟肆佰元),又三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肆仟玖零貳元,共計損失 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照片、台 北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既係因與被告之故意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車輛之修車費、修車期間三日之營業損失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之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領照 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損送,請求修復費用計工資壹萬陸仟捌佰元及零件經扣除折 舊額壹仟捌佰貳拾壹元(7400*369/1000*8/12= 1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伍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萬柒仟貳佰捌拾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