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登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後至104 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先依詐欺集團指 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7行之「 交給」應更正為「無償交付」;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3年12月2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建章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
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告訴人已取回其遭詐欺 之款項8萬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頁),可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 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 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8萬元,惟此筆款項業經告 訴人取回,已如前述,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劉登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登財明知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手機門號進行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隱藏犯罪成員 身分,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後至104年1 月30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先依詐騙集團指示,
向遠傳電信集團所屬板橋中正門市(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手機門號交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冒充 張建章之朋友黃漢榮,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張建章佯稱: 因投資需借用資金云云,使張建章陷於錯誤而立即於同日下 午2時36分許至北投郵局匯款新台幣8萬元入蔣榕(另提起公 訴)名下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 建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建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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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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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張建章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辦之│
│ │ │上開手機門號詐騙並匯款│
│ │ │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
│ 2 │被告劉登財之供述 │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
│ │ │交給不詳人後、未申報遺│
│ │ │失、導致該門號實際給詐│
│ │ │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
├──┼──────────┼───────────┤
│ 3 │被告之手機申辦文件、│被告申辦手機後交給詐騙│
│ │申辦契約、被告所留雙│集團用於本案詐騙張建章│
│ │證件影本、行動電話基│後迅速停機之事實 │
├──┼──────────┼───────────┤
│ 4 │蔣榕之存摺明細、申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手機│
│ │資料、被害人匯款明細│詐騙張建章之事實 │
│ │及針對蔣榕部分之起訴│ │
│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13847號)、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