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紀正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葛紀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張之愛」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葛紀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本案所 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 之「張之愛」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因已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選任董事長登記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葛紀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紀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 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世界通商公司並未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10 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101年8月 27日世界通商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選 任葛紀正、張之愛、葛仁謙為董事,並由葛紀正當選董事長 ;並於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張之愛之簽名,用以表示 張之愛確有出席董事會之意;復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世界通商公司選任董事長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 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張之愛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之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葛紀正於偵查中之│1.擔任世界通商公司負責人│
│ │供述 │ 之事實。 │
│ │ │2.101年8月27日並未實際召│
│ │ │ 開董事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文祥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世界通商公司股東臨時│全部犯罪事實。 │
│ │會、董事會議事錄及 │ │
│ │101年8月27日董事會簽│ │
│ │到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偽造告訴人張之 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偽簽 葛仁謙之簽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陳阿惠 即葛仁謙之妻於偵查中證稱:葛仁謙於101年4、5月間過世 ,葛仁謙生前有交代,若有文件要簽名,就由被告替其簽名
,當時葛仁謙已罹患癌症等語;是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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