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彥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黃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
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碩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碩彥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業與被害人沈宗樞、游名儀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沈宗樞、游名儀達成 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公允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黃碩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碩彥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身號碼 ZFF67NHZ00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簡稱臺北市區監理 所)辦理車輛新領牌照檢驗,當黃碩彥將車輛駛至車道廢氣 檢測站進行檢測時,因用力踏踩油門,致車輛引擎發出巨響 ,該監理所車輛管理科負責督導車輛檢驗之技正沈宗樞發現 後乃告知:檢測惰轉狀態的廢氣時不能催油門,否則檢測不 會通過,嗣因該車未能通過該次檢測,黃碩彥即駛出該車道 離開監理所。約10分鐘後,黃碩彥再次駕駛前開車輛進入第 3車道重為廢氣檢測,結果卻仍不合格。因為該監理所之檢 驗車道為單向車道,如車輛檢驗項目未合格而欲重新辦理複 驗,受檢人應先駛離檢驗車道,重新由第3車道入口進入,
以免阻塞後續車輛檢驗之行進,故黃碩彥亦應往前順向駛離 該車道,由執行登錄工作之游名儀在登檢窗口重新登錄後再 進行車輛檢驗,然黃碩彥卻未按此規定,僅在該車道倒車至 游名儀負責登檢收費之窗口前,要求游名儀再為其登錄1次 ,沈宗樞見狀,即制止黃碩彥前開行為,要求按規定先駛離 車道後,再重新檢驗,黃碩彥竟心生不滿,明知沈宗樞、游 名儀均係依法執行驗車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辱罵沈宗樞:「你是什麼東西」,大聲咆哮:「我就是不走 」,並持續往後倒車至檢驗線入口處後,要求游名儀重新讓 其登錄驗車,因游名儀拒絕並要求其按規定將車輛順向往前 行駛至出口,重新迴轉至第3車道入口,再為其重新登錄驗 車,黃碩彥竟逕將車停放在第3檢驗車道入口占據驗車道, 並徒手用力拍打收費窗戶而施強暴,以妨害沈宗樞、游名儀 及檢驗員執行職務,並造成後續待驗車輛無法在第3車道進 行檢驗,須另至其他車道進行檢驗。
二、案經沈宗樞、游名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碩彥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檢測│
│ │ │上開車身號碼車輛廢氣不合│
│ │ │格,即倒車停在第3車道入 │
│ │ │口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沈宗樞之指述 │黃碩彥於上開時、地,驗車│
│ │ │不合格,未依規定先駛離車│
│ │ │道,重新登錄檢驗,經沈宗│
│ │ │樞發現、制止,卻辱罵沈宗│
│ │ │樞、大聲咆嘯,並將車輛倒│
│ │ │車至口,堵住第3車道入口 │
│ │ │等強暴方式,造成後續待檢│
│ │ │驗車輛無在該車道進行檢驗│
│ │ │,須改至其他車道檢驗,妨│
│ │ │礙告訴人沈宗樞及檢驗員執│
│ │ │行職務。 │
├──┼───────────┼────────────┤
│ 3 │告訴人游名儀之指述 │黃碩彥於上開時地,因檢測│
│ │ │車輛廢氣不合格,即倒車至│
│ │ │檢驗車道入口,下車要求游│
│ │ │名儀重新讓其登錄驗車,經│
│ │ │游名儀拒絕,並要求其按規│
│ │ │定將車輛順向往前行駛後,│
│ │ │黃碩彥卻對收費窗戶用力拍│
│ │ │打施以強暴、對游名儀大收│
│ │ │咆嘯,並將車停放在第3車 │
│ │ │道入口,妨礙他車進入驗車│
│ │ │以妨礙游名儀執行職務。 │
├──┼───────────┼────────────┤
│ 4 │監理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將車輛駕駛至監理所第│
│ │本署勘驗報告 │三車道廢氣檢測站檢測後,│
│ │ │不久即倒車至車道入口並下│
│ │ │車之事實。 │
├──┼───────────┼────────────┤
│ 5 │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告於該│臺北市區監理所之檢驗車道│
│ │所網頁之「監理服務-車 │為單向車道,該所公告規定│
│ │輛檢驗-檢驗流程與項目 │如車輛檢驗項目未合格而欲│
│ │」內容 │重新辦理複驗,受檢人應先│
├──┼───────────┤駛離檢驗車道,重新由第三│
│ 6 │臺北市區監理所平面圖 │車道入口進入,以免阻塞後│
│ │ │續車輛檢驗之行進。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之妨害公務罪嫌。其基於 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