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66號
TPDM,106,審簡,36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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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4
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中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中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 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底之某日,將其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盧中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張恩碩潘淑芬張郡麟呂柏楊黃芯儀聯絡,使張恩碩潘淑芬張郡麟呂柏楊黃芯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盧中南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內,嗣因張恩碩潘淑芬張郡麟呂柏楊黃芯儀等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中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 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碩張郡麟、黃 芯儀、被害人潘淑芬呂柏楊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6 號卷 《下稱偵21726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47 號卷《下稱偵20247 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並有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726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3又1/2 頁至第58頁、偵20 247 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 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 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其確 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 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尚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 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張恩碩張郡麟黃芯儀、被害 人潘淑芬呂柏楊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 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 分別賠償告訴人張恩碩張郡麟、被害人呂柏楊新臺幣(下 同)3000元、3000元、3000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 第86、87、8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



卷第2 頁至第6 頁),告訴人黃芯儀表示因上班無法到庭, 不要求被告賠償;另被害人潘淑芬則表示因為錢有被凍結住 ,確定不向被告求償等語,亦有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審易 卷第38頁、第43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 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現在是中華電信承包商的工人、有3 個小孩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分別 賠償告訴人張恩碩張郡麟、被害人呂柏楊3000元、3000元 、3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張恩碩張郡麟、被害人呂柏 楊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條 件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 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交付帳戶沒有獲得利益 等語明確(見偵21726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 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號 │ 金額 │
│號│/ 被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一│張恩碩│105 年6 月30日夜│105 年6 月30│盧中南上開土│2萬9987元 │
│ │(告訴│間,接獲冒稱快車│日20時46分許│地銀行帳戶內│ │
│ │人) │肉乾商家電話,佯│ │ │ │
│ │ │稱其消費記錄錯誤│ │ │ │
│ │ │,需聯繫刷卡銀行│ │ │ │
│ │ │處理,隨有冒稱永│ │ │ │
│ │ │豐銀行專員來電,│ │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 │ │ │
├─┼───┼────────┼──────┼──────┼──────┤




│二│潘淑芬│105 年6 月30日18│105 年6 月30│盧中南上開玉│2萬9989元 │
│ │(被害│時17分許,接獲冒│日19時28分許│山銀行帳戶內│ │
│ │人) │稱網路書店新月出│ │ │ │
│ │ │版社員工,佯稱其│ │ │ │
│ │ │購買書籍刷卡付款│ │ │ │
│ │ │誤設定為12期分期│ │ │ │
│ │ │付款,需聯繫銀行│ │ │ │
│ │ │處理,隨即有冒稱│ │ │ │
│ │ │銀行行員來電要求│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 │
├─┼───┼────────┼──────┼──────┼──────┤
│三│張郡麟│105 年6 月30日18│105 年6 月30│盧中南上開郵│2萬4123元 │
│ │(告訴│時46分許,接獲冒│日19時43分許│局帳戶內 │ │
│ │人) │稱奇摩拍賣網站人│ │ │ │
│ │ │員,佯稱員工疏失│ │ │ │
│ │ │誤設定為購買12組│ │ │ │
│ │ │,分12次扣款,需│ │ │ │
│ │ │聯繫銀行處理,隨│ │ │ │
│ │ │即有冒稱中華郵政│ │ │ │
│ │ │人員來電要求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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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呂柏楊│105 年6 月30日20│105 年6 月30│盧中南上開土│5032元 │
│ │(被害│時16分許,接獲冒│日21時41分許│地銀行帳戶內│ │
│ │人) │稱86小舖員工,佯│ │ │ │
│ │ │稱員工疏失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聯繫銀行處理,│ │ │ │
│ │ │隨即有冒稱花旗銀│ │ │ │
│ │ │行行員來電要求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云云。 │ │ │ │
├─┼───┼────────┼──────┼──────┼──────┤
│五│黃芯儀│105 年6 月30日17│105 年6 月30│盧中南上開土│2萬1997元 │
│ │(告訴│時19分許,接獲冒│日20時48分許│地銀行帳戶內│ │
│ │人) │稱小三美日客服人│ │ │ │
│ │ │員佯稱員工設定錯│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需聯繫刷卡銀│ │ │ │
│ │ │行處理,隨有冒稱│ │ │ │
│ │ │富邦銀行專員來電│ │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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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