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20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合計欄所載「2,120,475 」,應更正為「2,21 0,475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毓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 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 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四)依前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蘇雪珠填 製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 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蘇雪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而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七)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 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 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上 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 捐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 逃漏之稅捐額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行,避 免再犯,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 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王毓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王毓瓊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之群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群新公司),並由王毓瓊出 名擔任負責人,該2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群新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為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蘇雪珠(前經判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先自 附表一所示之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等營 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7紙,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02萬5,800元充當進項憑證後,由張家銘(另併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及王毓瓊在群新公司上開忠孝東 路辦公處所,將群新公司發票交予蘇雪珠接續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9紙金額合計221萬475元,交付 予綠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風公司)等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綠風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計11萬525元,足生損害稅 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毓瓊於偵查中之│其有提供群新公司發票供蘇│
│ │之供述 │雪珠開立,及附表二所示營│
│ │ │業人未與群新公司有交易往│
│ │ │來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其有提供群新公司發票供蘇│
│ │中之供述 │雪珠開立及附表二所示營業│
│ │ │人未與群新公司有交易往來│
│ │ │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蘇雪珠於偵查│其有自王毓瓊、張家銘處取│
│ │中之供述 │得群新公司發票,並依指示│
│ │ │開立發票、存入交易款項掩│
│ │ │飾虛偽交易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群新公司有如附表所示異常│
│ │四科104年7月31日查緝│進、銷項交易之事實。 │
│ │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群│ │
│ │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 │
│ │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
│ │、群新公司專案申請調│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 │
│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進項來源)、營業人│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 │細表(銷項去路)、群│ │
│ │新公司登記案卷等 │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同案被告蘇雪珠前因共同違│
│ │年度簡字第2494號、臺│反商業會計法經判刑在案;│
│ │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另佳士得公司負責人劉湘雲│
│ │度竹簡字第477號、臺 │、嘉倡公司負責人范淑琴亦│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刑在│
│ │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 │案等事實。 │
│ │決等 │ │
├──┼──────────┼────────────┤
│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1、群新公司與廣豐公司交 │
│ │分局105年12月13日函 │ 易資金係由同案被告蘇 │
│ │文、群新公司開立予合│ 雪珠匯入,顯係虛偽交 │
│ │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易之事實。 │
│ │即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2、群新公司與廣豐公司間 │
│ │限公司)發票、大眾銀│ 業經國稅局核認無進貨 │
│ │行匯款憑條等 │ 事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蘇雪珠等人間就上開填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群新公司進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銷 售 人│ 發票日期 │張數│銷 售 額│
├──┼────────┼─────┼──┼─────┤
│ 1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97年3月至 │ 5 │ 1,225,800│
│ │司 │97年4月 │ │ │
├──┼────────┼─────┼──┼─────┤
│ 2 │宏碁寶有限公司 │98年12月 │ 1 │ 350,000│
│ │ │ │ │ │
├──┼────────┼─────┼──┼─────┤
│ 3 │好處多有限公司 │98年12月 │ 1 │ 450,000│
│ │ │ │ │ │
├──┼────────┼─────┼──┼─────┤
│ │合計 │ │ 7 │ 2,025,800│
└──┴────────┴─────┴──┴─────┘
附表二:群新公司銷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買 受 人│ 發票日期 │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
│ 1 │綠風國際實業有限│97年3月至 │ 3 │ 1,200,000│ 60,000│
│ │公司 │97年4月 │ │ │ │
├──┼────────┼─────┼──┼─────┼────┤
│ 2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 │ 3 │ 10,475│ 525│
│ │ │98年2月 │ │ │ │
├──┼────────┼─────┼──┼─────┼────┤
│ 3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98年12月 │ 3 │ 1,000,000│ 50,000│
├──┼────────┼─────┼──┼─────┼────┤
│ │合計 │ │ │ 2,120,475│ 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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