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遠
黃泰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幼遠、黃泰峰2 人互不相識,惟均係 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之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 上午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處附 近,其等因駕駛計程車排隊移車事宜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徐幼遠出手推向被告黃泰峰,並以徒 手方式攻擊被告黃泰峰之臉部、身體及四肢等處,被告黃泰 峰則出手拉扯被告徐幼遠,並壓制被告徐幼遠在地,雙方繼 而相互拉扯,又被告徐幼遠為掙脫被告黃泰峰之壓制,則以 其膝蓋頂向被告黃泰峰之下體,被告黃泰峰見狀即出手掐住 被告徐幼遠之頸部,被告徐幼遠便又以嘴咬住被告黃泰峰之 鼻子,因而造成被告黃泰峰受有鼻子、右臉頰、左頸、前胸 、左手多處表淺裂傷、右手大拇指瘀血合併指骨骨折及右陰 囊瘀紅等傷害,被告徐幼遠則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頸 部近前胸處紅腫、破皮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2 人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