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7號
TPDM,106,審原簡,7,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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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祥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訴字第
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緯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僅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 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 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 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 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 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張 雲標、林玠均蕭筧波黎子民呂曉文,以及張惠儀等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即時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被 告 李緯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日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該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事 由及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張雲標等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張雲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車手謝翔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辦中)旋即前往提領一 空。
二、案經張雲標、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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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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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緯祥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 │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
│ │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在│
│ │ │臺中住處而未交予他人使用。 │
├──┼───────────┼───────────────┤
│ 2 │另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之│於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 │供述 │示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許育綜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張雲標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 │
│ │訴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4 │被害人呂曉文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 │
│ │訴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林玠均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 │
│ │訴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6 │告訴人蕭筧波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 │
│ │訴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7 │告訴人張惠儀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 │
│ │訴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8 │告訴人黎子民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 │
│ │訴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9 │系爭帳戶存摺外頁影本、│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曉文及告│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訴人張雲標、林玠均蕭筧波、張│
│ │ │惠儀、黎子民曾等遭詐騙而將款項│
│ │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
├──┼───────────┼───────────────┤
│ 10 │1.告訴人張雲標之內政部│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且被害人呂曉文以及告訴人張雲│
│ │ 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標、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
│ │ 第000-0000-000000000│子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將如│
│ │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
│ │ 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事實。 │
│ │2.被害人呂曉文之華泰銀│ │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
│ │ 5999號帳戶ATM轉帳交 │ │
│ │ 易明細影本。 │ │
│ │3.告訴人林玠均之華南商│ │




│ │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 │
│ │ 46236號帳戶ATM轉帳交│ │
│ │ 易明細影本。 │ │
│ │4.告訴人蕭筧波之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第000-00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之ATM轉帳交 │ │
│ │ 易明表影本。 │ │
│ │5.告訴人張惠儀之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
│ │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之ATM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
│ │6.告訴人黎子民之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及ATM轉帳交 │ │
│ │ 易明細申請書影本。 │ │
├──┼───────────┼───────────────┤
│ 11 │詐騙集團成員提款畫面 │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
│ │及序時交易紀錄 │,且被害人呂曉文以及告訴人張雲│
│ │ │標、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
│ │ │子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 │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旋│
│ │ │遭詐騙集團車手謝翔宇提領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帳戶欄 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被 詐 騙 情 形 │金 額│
│ │ │、地點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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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雲標│104年10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電│8萬元 │
│ │ │日上午11時│話向張雲標佯稱為│ │
│ │ │許、臺北市│其友人陳丁郎,急│ │
│ │ │內湖區金龍│需借款新臺幣(下│ │
│ │ │路7號 │同)8萬元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內湖區成功路4段 │ │
│ │ │ │163號板信商業銀 │ │
│ │ │ │行內湖分行匯款8 │ │
│ │ │ │萬元至被告前開新│ │
│ │ │ │光銀行帳戶內。 │ │
├──┼───┼─────┼────────┼────┤
│ 2 │呂曉文│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稱│3萬元 │
│ │ │日中午12時│冒名為華泰銀行理│ │
│ │ │50分、新北│專「天真」,以 │ │
│ │ │市中和區保│LINE訊息通知呂曉│ │
│ │ │健路37號早│文轉帳3萬元云云 │ │
│ │ │安堡早餐店│,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至新北市│ │
│ │ │ │中和區中和路312 │ │
│ │ │ │號華泰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轉帳至被告前│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3 │林玠均│104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冒名│3萬元 │
│ │ │4日下午1時│為林玠均之配偶張│ │
│ │ │43分、新北│琪,以LINE訊息通│ │
│ │ │市永和區成│知其有急需款項3 │ │
│ │ │功路2段5號│萬元云云,致其陷│ │
│ │ │3樓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至新北市永和區成│ │
│ │ │ │功路1段80號前之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 │
│ │ │ │被告前開新光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4 │蕭筧波│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以LI│3萬元 │
│ │ │日上午10時│NE訊息通知向蕭筧│ │
│ │ │38分、臺北│波佯稱為其友人范│ │
│ │ │市中山區長│兆祐,急需借款3 │ │
│ │ │春路62號10│萬元云云,致其陷│ │
│ │ │樓之1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
│ │ │ │長春路48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3萬元至被 │ │
│ │ │ │告前開新光銀行帳│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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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惠儀│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以LI│3萬元 │
│ │ │日下午2時 │NE訊息通知向張惠│ │
│ │ │許、新竹縣│儀佯稱為其友人,│ │
│ │ │竹北市嘉祥│急需借款3萬元云 │ │
│ │ │一街51巷16│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號4樓 │,而依指示前往新│ │
│ │ │ │竹縣竹北市勝利2 │ │
│ │ │ │路85號7-11超商便│ │
│ │ │ │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3萬元至被 │ │
│ │ │ │告前開新光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6 │黎子民│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以LI│3萬元 │




│ │ │日下午2時 │NE訊息通知向梨子│ │
│ │ │17分、新北│民佯稱為其友人張│ │
│ │ │市新店區三│小琪,急需借款3 │ │
│ │ │民路91號 │萬元云云,致其陷│ │
│ │ │2樓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至附近中國信託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3萬元至被告前開 │ │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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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