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天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援而逃離現 場,應予處罰,又被告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裕芳和解,告訴人亦不予追究,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惟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 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71號
被 告 謝天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來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口右轉 中山北路之際,不慎與張裕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 擦撞,造成其受有左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 )。然謝天來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謝天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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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天來之供述 │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
│ │ │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
│ │ │,辯稱:伊沒有感覺有碰│
│ │ │撞,車子沒有凹陷,沒有│
│ │ │覺得撞到人等語。 │
├──┼──────────┼───────────┤
│ 2 │證人張裕芳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肇│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佐證於當日6時18分13秒 │
│ │照片 │雙方發生車禍時,被告車│
│ │ │輛明顯往右偏之事實(與│
│ │ │正常人開車習慣不符),│
│ │ │顯見被告知悉發生車禍。│
├──┼──────────┼───────────┤
│ 5 │診斷證明書2紙 │張裕芳確有受傷之事實。│
│ │ │ │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 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 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 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 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 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 ,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 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