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86號
TPDM,106,審交簡,8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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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
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鄭金賢受有右手肘 擦傷約5.5×3.5公分、右膝蓋擦傷約4.1×2.1公分、右肩疼 痛等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 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協議 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女,目前於農產運銷公司擔任作業員,月 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騎車肇事後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 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65號
被 告 黃茂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華於民國105年9月9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騎乘,行經松江路口,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 之指示、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闖紅燈,適鄭金賢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松江路口 ,見狀緊急剎車後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約5.5乘 3.5公分、右膝蓋擦傷約4.1公分乘2.1公分、右肩疼痛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茂 華於騎車肇事,明知鄭金賢已人車倒地,竟未為適當之救護 ,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 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茂華之供述 │被告因闖紅燈,致告訴人鄭│
│ │ │金賢緊急剎車跌倒在地,被│
│ │ │告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鄭金賢之指訴 │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
│ │表(一)、(二)、道│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及查證照片6張、告訴 │ │
│ │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 │ │
│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翻│ │
│ │拍影像資料8張 │ │
├──┼──────────┼────────────┤
│四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 │證明書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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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