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貴
張玉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931 號),嗣被告林傳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玉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傳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貴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與忠孝東路5 段交岔路口前,劃設有指示標線,將車道由 內而外劃分為左轉彎專用之第1車道、直行專用之第2車道、 直行及右轉彎之第3車道、右轉彎專用之第4車道)第2 車道 行駛;張玉潔是時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嗣兩人行至松山路與忠孝東路5 段之交岔路口時,林傳貴欲右轉彎駛入忠孝東路5 段;張玉 潔則欲直行駛越忠孝東路5 段,林傳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張玉潔亦應注 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傳貴疏未注意於右 轉彎前先換入可右轉彎之第3車道或右轉彎專用之第4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專用之 第2車道駛越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後,始貿然右轉彎跨越第3、 第4車道欲駛入忠孝東路5段,適張玉潔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除占用右轉彎專用之第4 車道直行 駛越前開交岔路口外,亦未注意林傳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右轉彎駛來之動態,兩車因而閃避不及於前開交岔路口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西側之前方發生碰撞,張玉潔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失控撞及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忠孝東路5段之行人黃富美,致黃富美受有下巴撕裂傷(1 公分長)、右肘及左膝擦、挫傷、右胸挫傷併第二肋骨局部
(起訴書漏載「局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林傳貴、張 玉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傳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玉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 第24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美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70至71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告訴人所提 受傷部位照片3 張、告訴人所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暨其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4頁、第 44頁、第72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被告林傳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原應先換 入前開路段得右轉彎之第3車道或右轉彎專用之第4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被告張玉潔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 ,則應注意不得占用轉彎車道直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被告林傳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前開路段直行專用之第2 車道,於右轉彎前未先換入可 右轉彎之第3車道或右轉彎專用之第4車道,而於駛越交岔路 口之停等線後,始貿然右轉彎跨越第3、第4車道欲駛入忠孝 東路5 段;被告張玉潔則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駛 越前開交岔路口時,除占用右轉彎專用之第4 車道外,且未 注意被告林傳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駛來之動態,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玉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進而失控 撞及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顯見被告2 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其等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然 查,告訴人雖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2 人之過失行 為而受有傷害,惟被告林傳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張 玉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前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人穿 越道西側之前方即已發生碰撞,並因此導致被告張玉潔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撞及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2人尚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即難認被告2人有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爰不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傳貴右轉彎未依規定、被告張玉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占用右轉彎專用道直行,其等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 人之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