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來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來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 之編號126 號停車格欲倒車進入濟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吳宜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濟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宜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撕 裂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膝韌帶損傷、右側第五至十肋骨 骨折合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鄭來旺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來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雅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 紙、談話紀 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照片1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6至30 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卷第17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汐止區影本1 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