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8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周宇軒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故前,即向警方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刪除「補充資料表」,且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事 故前,即向警方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 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 事而致被害人司徒玉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 卷附和解書影本、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 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67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74號
被 告 周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軒於民國105年5月3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1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之前車頭 不慎撞擊行經該處,未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行人司徒玉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5月8日9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司徒玉之女熊惠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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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宇軒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供述 │撞擊被害人司徒玉之事實。│
├──┼──────────┼────────────┤
│ 2 │告訴人熊惠琼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 │ │之事實。 │
├──┼──────────┼────────────┤
│ 3 │證人王碧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查中之證述 │撞擊被害人司徒玉之事實。│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司│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 │徒玉死亡相驗照片、佛│之事實。 │
│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
│ │北慈濟醫院病歷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補充資料表、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 │
│ │輛受損照片 │ │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害人司徒玉未依規定穿越│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 │
│ │書 │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
│ │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 │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周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