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範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林義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翔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濱江街街口欲左轉向北進入大直橋時,本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此時適有洪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北向南方向行駛,因緊急煞車閃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林義翔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就本│
│ │ │身是否有過失一節,則保持緘默 │
├─┼───────┼──────────────────────┤
│二│告訴人之指訴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 │
│ │場圖、調查報告│ │
│ │表、初步分析研│ │
│ │判表,以及現場│ │
│ │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