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54號
TPDM,106,審交易,15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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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銘財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玠佑告訴被告孔銘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孔銘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銘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5月27日 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致與適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玠佑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擊,使林玠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臀部鈍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玠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孔銘財於警詢及偵│被告孔銘財於上開時地駕駛│
│ │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 │ │,不慎肇事之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人林玠佑於警詢及│被告孔銘財於上開時地駕駛│
│ │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 │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林玠佑
│ │ │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孔銘財就本件車禍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2.告訴人林玠佑因本件車禍│
│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道│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物 │ │
│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孔銘財騎駕駛上開車輛│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次│
│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紀錄器光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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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孔銘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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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