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燦奇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迴轉,因而與同向左前方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陳信宇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靜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信宇、邱靜宜當場人車倒 地,致使告訴人陳信宇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側足部壓砸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靜宜則受有 右手腕扭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