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勝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指甲修正器柒拾玖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 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康盟國際有限公司、鄭勝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172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被告鄭勝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指甲修正器79個,係被告康盟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乙情,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6 月4 日FDA 器字第103160431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6 217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 份等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雖誤將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扣案 之上開物品應予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 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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