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宋立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 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 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年
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 扣得,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 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05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可證,堪認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袋(毛重貳點參伍公克,│
│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淨重貳點零貳公克,餘重貳│
│ │晶體(含包裝袋) │點零壹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