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梵文(已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2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梵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已死亡,該案因而無從確定,惟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梵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11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於 同年10月22日已死亡,該案因而無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 、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