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濬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承濬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承濬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 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藏匿於新北市各處旅館達到8 日之久 ,始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衡諸被告所犯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惡性重大,且被害人為其隨機挑選之女性,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見本院10 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卷第11至13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審酌本案依法定程序調 查證據後,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 ,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9 年,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被告所犯加 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及辯護
人固表示被告業已悔悟願向被害人道歉,應准予被告具保返 家安置家小,靜候傳喚到案云云,惟考量被告經判處前開刑 度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6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