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
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龍雲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枉顧交通規則,惡意行駛,造成 告訴人陳昱璇身心極度傷害,且告訴人至今傷害仍持續中, 被告為蝴蝶數位娛樂公司之CEO,社會地位高,經濟能力應 為優渥,雖在法庭上表現態度誠懇及坦承犯行不諱,然均為 矇避法院之行為,為規避應有之刑責,毫無和解之誠意,原 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 、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 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其係為閃 避其他蛇行車輛不慎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 然失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雲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0 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龍雲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1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 段79 巷1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
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陳昱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 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 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 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 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 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係為閃避其 他蛇行車輛不慎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無 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而未能成立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