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竺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竺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竺堅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80巷口前,為 警攔查,並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竺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8 至9 頁、第18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佐(速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 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 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患有右耳內耳功能(包含聽覺及前庭平衡功 能)喪失、慢性平衡功能異常等疾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因而有服義務勞務之困 難。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 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酒後駕駛車 輛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素行尚佳;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 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 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又被 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