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02號
TPDM,106,交簡,702,2017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環河南 路」應更正為「環河南路1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又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9年4月15日期滿;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378號 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 、第6至8頁),其猶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前開緩起訴處分 及判決科刑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重 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 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見速偵卷第10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郭亮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廷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之居酒屋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迨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6分,現場對郭亮廷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