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69號
TPDM,106,交簡,66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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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健助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 1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之翌(5 )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機車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9351號自 小客貨車,自同市區○○街0 號出發,行駛於道路上,罔顧 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 飲用酒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 錄,詎猶不知惕勵,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 ),本件被告駕駛行為距其飲酒時間,相隔15小時,且倖未 肇致車禍,令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因而受有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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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