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24號
TPDM,106,交簡,624,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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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紘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鍾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紘瑋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ATT4FUN」夜店內,飲用紅酒及香檳 後約3至5杯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6年1月7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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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